(和网友的部分交流)
周末,有网友咨询,其向当地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诊断,被诊断机构告知必须由用人单位带着去才接受诊断申请,其向当地卫健委反映,却被告知“应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卫健委反映”,那么,对于职业病诊断机构的以上做法,如果要求该机构所在地的卫健委履行监督职责的具体规定是哪条?
原本,这是一个并不太复杂的法律咨询,在明确该网友就是想找到要求当地卫健委监督诊断机构依法受理的法律依据后,我简单、直接告诉了我的意见:《职业病防治法》第44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19条、第22条。
但这位网友似乎并不认可我的解答,反复强调上述规定并不“具体”、“明确”,言外之意,这些规定他早就知道了,也早被人家卫健委否定了,下次他再要拿着这些规定去找人家,人家照样会否定他。
所以,这位网友很不满,哪怕是其他病友根据经验或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告诉他支持我的理解。
类似的情况并非初次。
经常的,在网络解答职业病病人的法律咨询时,会遇到一些文化水平比较高或者社会经验比较丰富的病友,他们对法律规定对案件处理有着自己独到的见解,并且,还执着于自己的理解。碰到这样的咨询者,如果不是原则性分歧,不会因为不同的理解而导致最终过大的风险,我往往也只能听之任之。法律毕竟不象尖端高科技,社会科学范畴的事儿,似乎人人都可以见解,原也正常。不过,如果再进一层,涉及到对很多问题的深度分析和判断时,常识与专业的分野会自然呈现。否则,法律一早就不该成其为专业,而是任谁都能说道说道掰扯掰扯的家长里短了。
回到本案。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对职业病诊断的申请,这是《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22条明确规定的,如果这样的规定还不能算“明确”或者“具体”,那《职业病防治法》第44条就相对更不够“明确”和“具体”了。但是朋友,我们在强调法律规定的“明确”与“具体”时,或者说提供“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依据时,不可能在所有问题上都能找到一一对应且丝丝入扣一字不差的规定,否则,那根本是违背常识的,因为,社会问题千差万别,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和反复适用性决定了其不可能针对所有问题一一对照,而一定只能是在原则性和基本的适用条件上作严格界定,至于具体问题能否援引和适用某个具体法条规定,必然少不了适用时的解析和界定,但无论是谁来作解析,总是有特定的解释要求,而不可能任意出入,否则,法律就不可能存在了。
如果这位网友所述属实,而且没有其他特定的案情影响,那么,其申请职业病诊断被相关机构要求必须由用人单位带领着前往才接受,那这家诊断机构的行为确定已是违法了,此时,其向诊断机构所在地卫健部门反映,卫健部门当然负有依法监督诊断机构的职责。因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22条明确规定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该诊断机构拒绝这位网友的职业病诊断申请的行为首先是确定违法的。至于卫健部门的监管职责,《职业病防治法》第9条规定“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明确各级卫健部门乃是职业病防治的主管部门,第13条明确任何人均有权对违法行为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及有关部门必须及时处理的职责,第62条进一步明确了卫健部门的监管职责,第80条则从法律责任角度作出了相应规定,有这么多规定来明确卫健部门的监管职责,你还要说规定不明确不具体,还执着于要去寻找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那我也只能表示爱莫能助了。(/4/:09)
(以下编有序号的文字均为网友前后相继的留言,为尽量客观还原交流,特全文照引)
1、
汉堂你好!
医院无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健委6号令)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医院所在地的卫健委反映后,却被告知“你应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卫健委反映”。
我想请教一下,医院的以上做法,医院所在地的卫健委履行监督职责的具体规定是哪条??
2、在依法治国和“放管服”的大环境之下,如果找不到具体规定来作为支撑的话,我们就算将其反映到上层,也是枉然!
如其他律师和网友知道具体规定的话,盼能告诉我们。
3、以下网页链接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年底公布的最新版《职业病防治法》,我认为它应该无毒,请各位网友放心点击浏览。